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373號
TCDV,114,婚,37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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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7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精神錯亂,時常忘東忘西卻指責是伊偷被告
東西,並且將房間換成指紋鎖,導致兩造分房而眠。自民
國(下同)113年起,被告經常懷疑伊半夜帶女人回家,但
並無被告口中的女人存在。被告為此多次取走其手機,並拔
手機內的SIM卡,又威脅要剪掉其生殖器;另以伊帶越南
女人回家為由,對伊訴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去看醫生,醫生說伊沒有精神病,伊也沒有 出軌,是原告現在越南女人交往,每天早中晚都會跟那個 越南女人通電話,還帶回家睡覺,原告為何可以請求離婚, 伊跟原告打拼52年,永遠不會跟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兩造於63年4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 ,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7、23至25頁)。原告另主張被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房間換鎖致兩造分房,另懷疑原告外遇



,並多次拔除原告手機SIM卡,向原告聲稱若原告再帶外遇 對象回家,就要剪掉原告生殖器,又以此為由對原告訴請損 害賠償8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4年8月15日函文檢附原告於114年6月20日報案 聲請保護令相關資料(家事聲請狀、調查筆錄)1份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53、164、75至83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每天都從監視器看到原告之外遇對象進入 兩造住處,且原告每天都會與外遇對象聯繫,又不斷講話刺 激被告,被告才會為上開行為等語,並提出原告之通聯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53頁)。惟根據上開通聯紀錄,僅 單純記載原告撥打、接聽電話之紀錄,並未詳載聯繫之對象 為何人,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卷附被告不爭 執真正之其與訴外人甲○○(即兩造之女兒)、乙○○(即兩造 之兒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被告向子女陳述原告的 外遇對象每天都來洗澡,兩個人在床上翻來翻去床上都變髒 了等語,並傳送原告於屋內穿著短褲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對 此兩造之子女回應:「監視器都沒有、你還是這麼說、你怎 麼了?」、「妳已經信用破產」、「我不相信你講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2、63、65頁),足見被告抗辯之原告外遇對 象並不存在,則其此節抗辯,要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伊無外遇及精神病等語,然此並非原告所主張之 離婚事由。且由前揭對話可知,被告已非初次向兩造的子女 傳送原告有外遇情形之訊息;另被告亦曾傳送:「不要被美 色所騙」、「你已75歲她現32多歲差了43歲她會愛你這個老 頭子嗎」、「都做你或阿公了或女兒了你插她的下體好看嗎 ?」等訊息予原告,有LINE對話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頁),堪信被告於無實證下指控原告外遇之情已持續 相當時日。本院審酌被告在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原告確有外 遇行為之情形下,仍多次向原告及兩造之子女傳送訊息指責 原告有外遇之行為,更數度拔除原告手機SIM卡,並威脅剪 掉原告生殖器,令原告身心俱疲,已有礙原告之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使婚姻中互信、互諒 之基礎蕩然無存。再被告雖多次表示不願離婚,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仍持續指摘原告不是,復對原告另案訴請損害 賠償,難以理性溝通排解兩造間之矛盾,實難認被告有修補 彼此感情之意願,自無法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 營婚姻關係。是依兩造相處現況,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顯有可歸責之處,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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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