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49號
原 告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後,雙方經常發生口角,因理念不
合,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離家不歸迄今,兩造長期沒有
夫妻生活且分居二年多,且被告避不見面,期間都沒有與原
告往來、互動,顯見雙方均無心再維護婚姻,彼此間扶持及
信任已不存在,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婚姻關係確
已生破綻,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重大
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
(二)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 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 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三)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2年未歸家等語,經證 人即原告胞姊A01到場結證稱:「(你是否瞭解我的婚姻狀況 ?)瞭解,我跟原告很好,我們就住在隔壁棟。(我現在的婚 姻狀況如何?)兩個人感情不好,已經很久沒有在一起生活 。兩造經常吵架,生活上大大小小,什麼都吵,被告已經搬 離,大概搬離一到兩年了,兩造結婚開始還好,後來經常吵 架,被告常常在外面跟酒店小姐有曖昧,跟小姐在外面徹夜 不歸,這是原告發現跟我說,原告也會看到被告的LINE內容 ,原告看到就會很生氣跟我講,原告就會去跟被告說,然後 兩個人就會吵架了。(我跟被告分居期間有無聯絡?)原告打 電話給被告說要離婚,被告都不接電話,也不會主動打電話 回家,就消失了,被告離家之後幾乎就是找不到被告,且被 告也不回,原告非常生氣,也會傷心。」等語(本院11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為何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本院審酌: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2年未歸,使原告無從與之 共營婚姻生活,而兩造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顯 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 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顯已無情感,對於 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是以,本件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 ,應以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 ,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