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331號
TCDV,114,婚,33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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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5月結婚,惟被告於婚後不久
即入監執行,出監迄今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實無共同之婚
姻生活,且被告未曾告知原告其離過婚及育有子女一事,堪
認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法院少
年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地址報表等件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5月11日結婚,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即
入監執行,直至114年7月11日始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兩
造迄今幾無共同婚姻生活,被告出監後亦未與原告聯繫,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實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
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
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
由觀之,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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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