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0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
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0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由原告照
顧。兩造於113年間因肢體衝突即分居迄今,被告曾因妨害
秩序罪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
被告因細故即暴力犯罪,其行為要屬不名譽之犯罪,原告已
無法繼續忍受,且被告多次表明要簽字離婚,卻均未到場,
現在被告已遭通緝,原告亦無從聯絡被告,兩造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被告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即未承擔父親的責任,從未給付任何費用,亦無探視
子女,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的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 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 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被告婚後長期 未幫忙分擔家務,曾因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動輒與原 告有肢體衝突,兩造自113年間分居至今,被告現遭通緝中 ,音訊全無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3頁、第125至131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 以供本院斟酌,堪認為真。
㈢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兩造 婚後聚少離多、無保持密切聯繫,且被告確曾涉及刑事案件 而遭判決確定,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又兩造因被告疑 似有吸毒行為而有所爭執致分居至今已近1年,及被告電話 現已轉為空號而使原告無從聯繫(見本院卷第107頁社工訪 視回覆單),且被告於本件調解、審理期間始終未曾到庭, 未見其有何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兩造長期缺少互動交 流,感情趨於淡漠疏離,毫無夫妻情分可言,已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是依 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 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 無回復之望,且該離婚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兩 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
㈡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經本院判准離婚如前,兩造無 法協議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 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意願,而原告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未來就學及居住等皆有相關規劃,另原告在稱有可用支 持系統之下,工作之餘亦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一定的親職時 間,而訪視時觀察原告左眼相較右眼小,原告表示係因左眼 進行「視網膜剝離」手術才會導致此現象,除此之外,原告 外觀無其他明顯病徵,談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綜上評估 原告應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就原告所述,11 3年11月後,兩造鮮少聯繫,甚至後來原告撥打被告電話已 成空號,故評估兩造日後是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 而因本會僅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無法了解被告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意願及能力,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 再為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等語;又該 基金會社工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而無訪視,有該基金會114 年8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408010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 年子女訪視報告及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0頁 )。
㈢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事證、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 今均與原告共同生活,彼此感情良好,未成年子女受原告照 顧情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而被告已因案通緝失聯,並未實 際照顧未成年子女,考量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表示 意見,其究否有適足之照顧能力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意願,仍待商榷,實際上恐難共同行使親權。審酌未成年子 女之情感依附及生活狀況之繼續性,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