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277號
TCDV,114,婚,277,20251023,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
生)、乙○○(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7年1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但因
被告婚後在外惹事,積欠債務不還,導致房子被法拍,家中
經濟難以維持,且兩造自112年底即分居至今,爰依民法105
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被告雖有與未成年子女視訊
1次,但自114年起即無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養
費,爰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的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



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 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以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在 外惹事,積欠債務不還,嗣於112年底離家,迄今未與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簽切結書 及原告為被告償還債務之相關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7至16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復經本院囑託有限責 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訪視被告,被告亦表示其尚 有債務待處理等語,有該社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期間,因被告個人衍生債務問題,已多次 由原告為被告出面解決,然被告多次對原告簽下切結書或借 據後,仍無法實質解決債務問題,致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安定;而被告現獨自遠赴高雄工作,與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幾無互動,兩造長期分居,參以被告經訪視亦表示同 意離婚等語,有前揭訪視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足 見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 質亦蕩然無存,顯已無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兩造 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 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 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原告 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難認被告無可歸責之處。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
 ㈡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經本院判准離婚如 前,兩造無法協議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 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有限責任 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 了解,原告在各項評估指標上顯示其具備能力可滿足兩未成 年子女基本照顧需求;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而離家,也不曾 探視、關心過兩未成年子女,因此原告爭取由其單方行使兩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在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兩未成年子女 現階段尚未具備足夠的理解能力及表意能力,故本會未探詢 其等意願。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考量本會本次僅能夠 與原告及兩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 院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及對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有該基金會114年8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4080081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另就被告部分 之訪視結果略以:「綜合(整體性)評估:相對人述因朋友 介紹自台中南下高雄工作,現與同事同租套房,尚有債務問 題未處理,且工作、經濟尚未穩定,因尚想與兩位被監護人 維持關係、承擔照顧責任,想與聲請人共同監護,期望將來 能接兩位被監護人共同生活,然就相對人所述過往與聲請人 居台中時,聲請人為兩位被監護人主要照顧者,兩位被監護 人教養亦為聲請人居多,相對人南下後僅以視訊方式探視過 兩位被監護人乙次,若想與兩位被監護人共同生活除需等經 濟、生活狀況穩定外,恐需多花心力與兩位被監護人建立關 係,也需多加思考如何照顧兩位被監護人。」等語,有該合 作社114年7月30日114德仁社育字第20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 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
 ㈢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事證、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於1 12年底分居後,迄今均與原告共同生活,彼此感情良好,未 成年子女受原告照顧情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而被告已離家



,並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考量兩造目前分居臺中市與高 雄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表示意見,其究否有適 足之照顧能力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仍待商榷, 實際上恐難共同行使親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及生 活狀況之繼續性,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