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07號
原 告 甲○○
原告訴請離婚,然其中度心智障礙(投院卷第13頁),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既無訴訟
能力,在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並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合法代理
前,本案無法進行實體審理,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個月內
,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