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97號
TCDV,114,婚,19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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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臺中市太平
區,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日生)。兩造
感情原尚融洽,嗣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2年,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111
年9月7日確定,詎被告未履行緩刑所附之履行義務勞務條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再通知、告誡被告至執行機構履
義務勞務,並告知未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完成上開緩刑附帶
條件將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被告仍僅履行4小時之
義務勞務,經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裁定撤銷被告於上開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被告原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可維
自由,並與原告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惟被告卻捨棄履
行緩刑所附條件,而遭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將來勢必入
監服刑,且被告尚涉及詐欺、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被告並於113年8月
出境,經原告聯繫仍拒絕返臺共同生活,亦放棄照顧子女
,顯無繼續持婚姻之意思。另被告亦曾表達離婚意願,兩造
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綜上,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
誠摯感情之基礎顯已破裂,難期雙方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
幸福之婚姻生活,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
離婚
㈡、原告現於娘家製麵廠幫忙父母工作,收入穩定,有扶養未成
子女甲○○之意願,原告之父母亦可一起照顧未成年子女
○○,足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甲○○能有穩定之生活;而被告不盡
父職,出境後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被
告顯不適合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故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
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甲○○最佳利益。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 應負責時,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首堪認定。又 原告主張被告因案遭判處徒刑並宣告附帶條件之緩刑確定後 ,卻未履行緩刑負擔而遭撤銷緩刑,並曾與原告簽立離婚協 議書,嗣更於113年8月間出境,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刑事 裁定、離婚協議書、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



。而依上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於113年8月6日出境後即 未再返臺,顯見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年餘。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婚姻乃雙方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商談離婚事宜,並書 立離婚協議書,雙方復自113年8月間分居迄今,足見兩造已 相當時間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亦無意願維繫婚姻,實與 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時間分離,甚少聯繫 ,已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 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 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 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復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 即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其訪 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意願,而原告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且原告亦可 掌握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況,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亦屬親 密,另原告工作之餘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親職時間,而 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另對於未來會面 規劃上,本會認為原告之規劃尚屬合理,未來應尚可期待原 告成為友善父母。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原告應具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因本會本次僅與訪視到一造,致本會 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議,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 定。」、「本會至起訴狀上被告地址尋訪被告,並且本會社 工留下訪視未遇單,但本會至今皆未接獲被告之聯繫,而因 本會已無被告其他聯繫方式,故本會無法與被告進行訪視」 等情,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4年6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4060 09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回覆單各乙份存卷可參。 ⒋另因未成年子女甲○○現年僅4歲餘,本院認其尚屬年幼,未能 清楚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亦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 影響,爰未使未成年子女甲○○至法院表達意見,併予敘明。   
 ⒌綜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果,認原告有 意願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非無親職 能力,且未成年子女甲○○現受原告照顧之狀況,尚無不妥之 處,親子依附關係亦屬緊密,互動情形良好。反觀被告長期 離家不歸,未實際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責,更無從瞭 解其關於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意願。是基於最小變動 、繼續性原則,應認維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目前之生 活型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甲○○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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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