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羅敏雄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損害賠
償起訴狀」之被告欄位僅記載「被告權責機關東勢地政事務
所 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陳應欽」,並未記載東勢
地政事務所之完整名稱;且原告於上揭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
載東勢地政事務所,然於事實理由欄卻主張「此二件損害賠
償請求全(應為權之誤)因公部門一連串的嚴重過失與故意
,盼請准予增列相關單位的連帶賠償責任。一、台中市政府
地政主管機關主導機關應負二件相同等同損害賠償金額義務
責任。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同樣應與地政主管機關負
連帶賠償責任。(三)鴻富測量公司代替地政機關負責執行
重測作業…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3
頁),則原告究係欲對何機關或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請
求其他機關或公司與東勢地政事務所負連帶給付義務,即屬
不明,是原告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之記載自有欠
缺,故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確認本件被告究竟
有哪些機關或公司(應以完整名稱表示)暨各該機關或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各該機關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新相
關登記資料。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 係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 明確記載欲請求被告各別或共同或連帶給付之損害金額為何 ,而依起訴狀事實理由欄所載,原告主張新社區大南段大南
小段203-842地號土地請求明細為:費用收據合計新臺幣( 下同)15萬1050元、土地損害賠償191萬元、生產損害95萬5 000元、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401萬6050元(起訴狀 誤載為301萬6050元);新社區協中段921地號請求損害賠償 明細為:費用收據合計12萬8510元、土地損害賠償65萬1126 元、經陳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177萬9636元(見本院卷一 第15、19頁),如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上 開金額合計為579萬5686元【計算式:4,016,050元+1,779,6 36元=5,795,68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9萬568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9360元,爰請原告確認並補正完 整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6萬9360元。若上開金額非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則原告應具體載明請求損害賠償之 總金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可至司 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 額,即得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之數額)。
三、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補正上開一、二所示事項後,應按被告人數 提出補正後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 及附件影本)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