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收養丁○○為
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丁○○(男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
已歿)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生母
甲○○之收養同意書暨公證書、戶籍謄本、收養人2人及被收
養人之健康檢查表、收養人2人之財產證明等證物為證,復
經收養人2人及被收養人於本院114年10月16日訊問時到庭陳
明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
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
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8月25
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