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已歿)提
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健康檢查表等為證,復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114年9月25日訊
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綜觀全案卷證及訪
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
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
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7月17日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