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侯依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收養A03為養子,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A04之配偶,
故本案應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揆諸前開規定,自無
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次按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
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
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A03(男、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A04
已於114年3月19日結婚,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為使父子關
係得以正名,被收養人經其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同意,
於114年7月18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在職證明書及健康
檢查表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3(000年0月00日生)係滿7歲之未成
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同意,於114年7月18日與
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A04於本院114年9月1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
意願可據。再者,被收養人之生父A01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亦未接受訪視,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筆錄及法院
函查未成年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等在卷可稽
。惟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已於104年8月21日離婚,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徵之被收養人生母A04於本
院同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與被收養人生父A01於被收養人6
個月大時即離婚。自離婚後迄今,被收養人生父均未曾探視
過被收養人,亦未負擔過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等語,基上,顯
見被收養人生父A01自與被收養人生母A04離婚後,即未曾負
擔過被收養人之扶養費,亦未曾探視被收養人,執此,可認
被收養人生父A01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依民法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
生父A01之同意。
四、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派員進行訪視,其
訪視結果略以:㈠出養必要性:觀察被收養人生母身心、經
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未來
之居住、就學皆有初步想法。另被收養人生母自認收養人已
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故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44歲,觀察收養人外
觀並無明顯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收養人目前擔任水泥工
人,自稱現階段收入支出打平。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
107年認識,114年3月19日登記結婚,至今婚齡約6個月,家
庭分工應屬明確,收養人亦稱其不會聲請終止收養,評估收
養人收養態度正向。㈢試養情況:觀察被收養人衣著整齊乾
淨,外露之肌膚並無明顯之傷痕,評估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
應屬穩定;另與被收養人說明收養意涵後,被收養人表示可
以了解,並稱願意被收養。㈣綜合評估:評估收養人收養態
度尚屬正向,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也知悉收養實質意涵
及未來對於被收養人應盡之權利義務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
4年9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4090095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其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
互動親密自然,顯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照顧情形良好,亦
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
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
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
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
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溯及於114年7月18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