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甲○○
上 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丙○○徐祐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收養丙○○為養子,應予認可。
戊○○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
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乙○○(男、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監護宣
告之人)、被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被收養人甲○○(女、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丁○○已於114年5
月20日結婚,且收養人先前已與被收養人乙○○、丙○○、甲○○
同住10年餘,互動良好,為使渠等間之父子、父女關係得以
正名,故於114年6月26日,經被收養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即
生母丁○○同意,與被收養人丙○○、甲○○訂立收養契約書,由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乙○○、丙○○、甲○○為養子、女,爰依法
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甲○○之
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丙○○之健康檢查
表、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財產證明等為證。
貳、關於收養人戊○○收養被收養人丙○○之部分: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
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等證物為證
,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丙○○及其生母丁○○於本院114年
8月7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而被收養
人丙○○之生父己○○已於107年2月8日死亡,是綜觀全案卷
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
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丙○○本生
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6月26日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
參、關於收養人戊○○收養被收養人甲○○之部分: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
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
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
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
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
為被收養人生母丁○○之配偶,故本案應屬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子女,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
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
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
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
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
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
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
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收養人甲○○(00年0月00日生)係滿7歲之未成
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同意,於114年6月26
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甲○○
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證,復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甲○○及其之生母丁○○於本院114年8月7日
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又被收養人甲
○○之生父楊雲山已於107年2月8日死亡,且據訪視報告
所示,亦認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合適性,堪認本
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
甲○○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甲○○之最佳利益,應予認
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6月26日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肆、關於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乙○○之部分:
一、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
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
能成立。是民法第1079條所定收養應備之「書面」,自
係指雙方當事人以成立收養關係為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
致之文書。苟無該項書面,其收養關係,即難認有效成
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契約須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且收養行為係身
分行為,應自行為之,且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雖不以
有行為能力為必要,然亦不得以他人之能力加以補充。
有無收養之意思,不以形式有無受監護宣告為準,而須
以實質心神狀態為據。至於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依
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未滿7歲者,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者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乃為保護未成年人被收
養所為之特別規定,並非逕予適用民法第76條、第77條
,可見收養行為無民法總則關於行為能力補充規定之適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時,並無類似
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應屬立法之有意
排除,無適用民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之餘地。因此,
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回復正常狀態者,得單獨為收養人或
被收養人,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反之,倘在心神
喪失狀態,縱令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收養行為仍
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24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收養人乙○○因車禍腦傷、水腦症,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於110
年2月25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3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被
收養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
憑;另本院於114年6月30日通知聲請人應提出經被收養
人乙○○親自簽名之收養書面契約,聲請人於同年7月16日
之民事補正狀載明:被收養人乙○○聲請監護宣告,收養
書面契約無法親自簽名等語,則被收養人乙○○目前是否
有與收養人達成收、出養之意思能力,實非無疑,難認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達成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依上
開之說明,關於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乙○○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