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收養丙○○為養子,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甲○○之配偶,故本案應
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
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次按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
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
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
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丙○○(男、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
甲○○已於110年5月24日結婚,與被收養人已同住5年,互動
良好,為使父子關係得以正名,故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生母甲○○同意,於114年6月24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
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
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
、健康檢查表、工作經驗證明及財產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丙○○(000年0月0日生)係滿7歲之未成
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於114年6月24日與
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甲○○於本院114年8月7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
意願可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惟經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同日訊問時到庭陳稱:
被收養人生父乙○○自與伊離婚後,僅探視過被收養人1次次
,且未負擔過被收養人的扶養費等語,執此,可認被收養人
生父乙○○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依民法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乙○○
之同意。
四、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派員進行訪視
,其訪視結果略以:㈠出養必要性:觀察被收養人生母身心
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目前經濟狀況穩定。因期望能變動
被收養人姓氏,亦期望未來收養成立之後被收養人之法定事
項便可由收養人處理,故同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㈡收養
人現況:收養人身心狀況穩定,收入扣除支出尚能儲蓄,且
自認與被收養人生母溝通互動狀況良好。收養人於110年8月
便開始與被收養人同住至今,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並且被
收養人也稱呼收養人為「爸爸」,收養人亦從未想過終止收
養一事,收養承諾度高,評估應具收養合適性。㈢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0歲,身心發展狀況良好,生活及就學穩定
;另收養人實際承擔照料、教育被收養人之責,且提供穩定
居住環境,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就學、生活也有所規劃,觀察
兩人互動良好,應無收養後適應問題。而被收養人明確表示
能理解收養之意義,並稱未來仍會與收養人、媽媽同住,是
否收養對其並無影響,但若收養成立,會覺得與收養人關係
更為親密,因此同意讓收養人成為其法律上的父親。㈣綜合
評估:觀察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現階
段收養人亦會跟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且訪視中
,收養人也稱對於收養後權利義務變動有所理解,亦稱未想
過終止收養的事情,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尚屬積極等語,
有該基金會114年8月29日財龍監字第114080136號函暨收養
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其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
互動親密自然,並已係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人,顯見收
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照顧情形良好,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
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
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
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
,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6月24
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