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施佩君
相 對 人 林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
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
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
新臺幣4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98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確定,本
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1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確定,足認符合
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
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檢送之訪查紀錄表上載相對人自述業已收受聲請
人前所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