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764號
TCDV,114,司聲,176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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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葉永
代 理 人 吳漢忠
相 對 人 方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
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假執行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9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聲請人乃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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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