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吳培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培旭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
欲以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寄送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戶籍已遷
至臺中○○○○○○○○○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相對人現已
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1件、債權讓與通知函1件、本院102年度豐小字第66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以上均
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現籍設臺中
○○○○○○○○○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另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
,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
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
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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