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728號
TCDV,114,司聲,172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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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鄭百淞



相 對 人 黃群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群浩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
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該信函遭
  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無法得知其實際住居
  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
  回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
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
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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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