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718號
TCDV,114,司聲,171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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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邱太乙
相 對 人 榮禾益蔬果批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8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90萬元,准予
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85 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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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禾益蔬果批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