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671號
TCDV,114,司聲,167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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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家揚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王秀櫻
相 對 人 三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5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94,16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
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
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
供新臺幣394,164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57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
1號判決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確定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
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
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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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禹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