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655號
TCDV,114,司聲,165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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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陳佩娟
相 對 人 楊皓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6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豐簡字第66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
為訴之變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諭知「變更
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另經相對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
為起訴後,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豐補字第735號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後之原應繳裁判費為2,320元,扣除聲請人前
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20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支
付命令卷,頁6、第一審卷,頁27)。惟聲請人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即第一審之訴)可認為
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
力,此有本院114年度簡上自第108號判決卷可參,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該第一審
裁判費2,320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自應由聲請人負
擔。故本件聲請人就第一審程序費用2,320元之請求,核與
前揭規定不符,應予剔除。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並支出之訴
訟費用為5,565元(見第二審卷,頁121、133),此經本院
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依本院114年度簡
上字第108號判決諭知「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
56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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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