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頂寮果菜生產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 吳東訓
人
相 對 人 王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9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
依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 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 聲請人復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 第503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 確已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 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對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 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 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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