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宗倫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
因相對人已出境,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現行方不明,爰
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存證
信函及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劉宗倫於民國90年9月4日即已出境,並於
92年9月15日為遷出登記,前於110年入境後復出境,至今仍
在國外,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4年10
月9日移署資字第1140143283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8日以中院漢非柒114司聲1625字第1149021869
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相對人之國外詳址,經查相對人於
國外有定居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10月14日
領一字第1145338764號函附卷可稽,因此並無行方不明之情
形,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國外住址為送達。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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