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593號
TCDV,114,司聲,159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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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陳柏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7,58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9
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420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911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聲字第9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20號提存書提存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人撤回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起訴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08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且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08號案件陳報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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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