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587號
TCDV,114,司聲,1587,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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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呂致緯即威延數位科技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874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4年度中簡字第187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
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中補字第1351號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60元,已
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
卷,頁25、29)。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76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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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