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518號
TCDV,114,司聲,1518,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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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劉杏芬


相 對 人 陳廣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
判決主文所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以新台幣1,000,000元為 供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098號提存在案。現聲請 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 02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書 、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 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堪認兩造間 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於該訴訟終結後, 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就上開 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關於相對人部分,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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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