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497號
TCDV,114,司聲,149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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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王嘉君


相 對 人 曾純美

瞿羽驊

張毓峰

江世宗

江朝金

鄭素月

吳雲妹

陳造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
該判決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另本
院前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均
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對
所聲請之對象為裁定,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
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地政規費
新臺幣(下同)24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分別為2,300元及48
,000元、裁判費52,777元,合計103,317元【計算式:240元
+2,300元+48,000元+52,777元=103,317元】,此有聲請人所
提出各類單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見第
一審卷第57、241、11頁)。從而,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
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有主張地籍圖測閱覽抄錄費40元
云云,經查,該費用係於系爭事件起訴前所繳納,顯非依本
院指示,爰不予認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計算式:103,317元*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曾純美 9.81% 10,135元 2 瞿羽驊 7.79% 8,048元 3 張毓峰 8.59% 8,875元 4 江世宗 9.53% 9,846元 5 江朝金 4.99% 5,156元 6 鄭素月 17.16% 17,729元 7 吳雲妹 9.49% 9,805元 8 陳造福 24.75% 25,5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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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