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495號
TCDV,114,司聲,1495,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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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張淑君
柯易芳



相 對 人 曾宜瑄即采奕攝影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消簡字第2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聲請
張淑君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消
簡上字第1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
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附帶上訴費用2,250元,合
計5,01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
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 聲請確定就所支出之假執行執行費2,124元及執行必要費用8 00元,該部分之執行費用乃係執行程序之費用,依強制執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得求償於相對人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並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強 制執行程序之費用,即有未合,該部分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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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