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483號
TCDV,114,司聲,148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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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


相 對 人 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馥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58,000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又債權人依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
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
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
,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
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
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5年度司裁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4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5年度 司執全字第855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聲 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惟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



54號以聲請人未就相對人之全部責任財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為由,就相對人部分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乃就相對人之 全部責任財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是該假扣押程序業 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1835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4號提存書、本 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 第85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 案卷核實無訛,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於收受假 扣押裁定逾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確已終結,足認符 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 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非訟案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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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