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470號
TCDV,114,司聲,147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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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陳美華



相 對 人 梁凱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
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最高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號裁定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0年
度司裁全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後,遂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 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對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通知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提存書、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 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案 訴訟亦已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 後,聲請人復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於21日內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



解、核發支付命令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有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院認依兩造間本案判決主文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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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