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黃力人
相 對 人 鄭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2年度訴字第2
456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10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系爭事件114年5月26日
裁定核定原起訴暨追加訴訟標的合計價額後之應全部繳裁判
費為新臺幣(下同)55,10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
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21、35、131
、137)。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
5,10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