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趙文俊即一欣工程行
相 對 人 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2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本院113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建上易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
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憑(參第一審卷,頁81)。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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