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346號
TCDV,114,司聲,1346,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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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葉子齊



相 對 人 李東澤

陳怡菁

李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180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東澤、陳怡
菁、李天文(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
百分之15,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23,餘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
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
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
  ㈠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費
用支出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見第一審卷第4
7、51頁)。又聲請人起訴聲明略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57,780元暨法定利息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74頁),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37,780元後,聲
請人就判決關於不利於聲請人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相對人
則未就不利部分(即37,780元)提起上訴,是該部分即先
行確定,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5元【計算式:2,7
60元*37,780元/257,780元=40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依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09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5即61元【計算式:
405元*15/100=6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餘由聲請人
負擔。
  ㈡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承前,系爭
事件經上訴第二審,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5
5元【計算式:2,760元-405元=2,355元】,及聲請人於第
二審訴訟費用所支出之裁判費3,480元(見第二審卷第39
、53頁),合計為5,835元【計算式:2,355元+3,480元=5
,835元】,依第二審判決所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
23即1,342元【計算式:5,835元*23/100=1,342元,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餘由聲請人負擔。
  ㈢綜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03元
【計算式:61元+1,342元=1,403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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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