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歐家妘
相 對 人 蕭敦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5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中簡字第119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289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
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均
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1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嗣聲請人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98,680元,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依首揭之規定與說明,撤回暨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220元(計算式:1220元-1000元=220元)應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000元列計。另聲請人
所支出鑑定費12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建築師收據聯單
,屬訴訟進行必要之費用,無從為一部之劃分,且為伸張或
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該訴訟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
計算(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12
0,000元,合計121,000元,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確定
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500元(計算式:12100
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