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楊榮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勝雄、楊勝明、楊彩桂、楊彩玉、楊美雪
、楊珮琪、楊健詮、楊芷妡、楊珮亭、楊峻昇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
臺幣(下同)589,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
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已撤回執行而
終結,聲請人復向全體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內載聲請人欲
取回提存物,並定相當期限內相對人應表明是否同意聲請人
取回提存物,經合法送達後,相對人全體均未有拒絕,應認
全體相對人均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6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提存金物等語。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撤銷假
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在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聲請假
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39號聲請對全體相對人
惟假處分強制執行,即難謂相對人全無損害發生,又聲請人
復未說明其有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且經本院職權查詢亦查無
聲請人以取得勝訴判決,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金,核與前揭說明不符,不應
准許。
㈡聲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訂「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參諸聲請人所寄發存證信函,其上雖記載「請受文者於文到7日內,向本人委託之‧‧‧律師‧‧‧致電或回函表明是否同意本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倘屆期未表明反對之意思,視為同意本人取回擔保金」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訂「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規定,並無法律明定未向聲請人委任律師表示即視為同意之規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尚不得以相對人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即逕認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金。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說明不符,亦不應准許。
㈢又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此規定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
,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
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
要件。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
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
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二十
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本件聲請人於存證信函僅定7天之期限,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
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20日以上期間」不符,依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要旨,難認其催告已符合法定要件。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故不以何種形式為限,然仍應向相對人催告是否就
擔保金行使權利。然本件存證信函係記載「向本人委託之
‧‧‧律師‧‧‧致電或回函表明是否同意本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等語,僅係要求相對人表明是否同意返還提存金,核與該款
規定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規定要屬有間。據
上,本件催告亦不合法,核與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不符,亦不應准許。
㈣又本件查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案件繫屬,有索引卡在卷可參,從而
,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