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219號
TCDV,114,司聲,1219,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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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賴聰明


相 對 人 黃智偉
黃彩紋
上列聲請人賴聰明與相對人黃智偉黃彩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90
0,000元,關於相對人黃智偉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黃智偉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假處分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民事裁定,為擔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9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8
年度存字第40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裁定、本院109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28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文、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資料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黃智偉部分,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黃智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關於相對人黃智偉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 人黃彩紋部分,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黃彩紋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 使權利信函送達相對人黃彩紋之地址為「嘉義縣○○鄉○○○00 號之86」,該址並非相對人黃彩紋之戶籍址,有卷附戶籍謄 本供參。再者,經本院函警局查明,相對人黃彩紋並未固定 居住於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第水上 分局114年9月22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27509號函在卷可稽, 難認聲請人所為對相對人黃彩紋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 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彩紋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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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