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160號
TCDV,114,司聲,1160,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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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謝純


相 對 人 賴培源



賴培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賴培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2,449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賴培欽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169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培欽應給付相對人賴培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
,2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
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賴培欽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3廢棄
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培欽
被上訴人賴培源各負擔14.5%,餘由上訴人謝純負擔」,然
相對人賴培源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已114年度台上字
第99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
確定。而聲請人及即相對人賴培源賴培欽於系爭事件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計算如計算書一、二、三所示,此經本院調閱
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再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培源應互為給付之相
等金額為抵銷後,本件兩造各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
為如主文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計算書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鑑定費 136,000元 1、見一審卷二,頁23、27,囑託鑑定函、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4月12日檢送不動產估價書函、鑑定報告書末頁不動產估價師2紙(1萬元、126,000元)。 2、上開估價師收據記載由相對人賴培欽支出,然聲請人主張已由其給付相對人賴培欽(卷附聲請人提出之鑑價費用報價單、匯款單、支票影本)。 3、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通知相對人賴培欽,相對人賴培欽未具狀表示反對,本件爰以聲請人謝純支出認定。  第二審鑑定費 24,000元 1、見二審卷二,頁5、23、25、55,本院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合計:160,000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賴培源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18,656元 1、見一審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217號卷,頁12、本件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48,075元 1、1,825元、9,600元部分,見一審卷一,頁55、73,本院囑託測量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另見本院卷附賴培源提出之109年8月13日、同年9月15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2、4,225元部分,見一審卷一,頁223、239,本院囑託測量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另見本院卷附賴培源提出之111年1月11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3、200元部分(地籍圖測閱覽抄錄費):見一審卷一,頁245、257,本院函、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另見本院卷附賴培源提出之111年2月22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4、1,825元、16,800元部分:見一審卷一,頁319、395,本院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另見本院卷附賴培源提出之111年5月5日、同年6月14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5、13,600元部分:見一審卷一,頁459、479,本院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另見本院卷附賴培源提出之111年10月11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第一審鑑價費 125,000元 1、見一審卷二,頁23、27,囑託鑑定函、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4月12日檢送不動產估價書函、鑑定報告書末頁不動產估價師2紙(8,000元、117,000元)、本件卷附賴培源所提出之收據2紙影本。 第二審鑑定費 12,000元 1、見二審卷二,頁5、27、55,本院卷附賴培源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第三審裁判費 205,734元 因第三審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賴培源)負擔,且已由相對人賴培源繳納,故此部分不再列入計算。 複製電子卷證費 200元 因非訴訟中法院命其所為之必要行為,故不予列計。 合計:303,731元(計算式:118,656元+48,075元+125,000+125,000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賴培欽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二審裁判費 177,984元 1、見二審,頁21、23、本件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應給付相對人賴培源之金額 應給付相對人賴培欽之金額  1 賴培欽 14.5% 23,200元 44,041元  2 賴培源 14.5% 23,200元 25,808元  3 謝純 71% 215,649元 126,369元 備註: 一、相對人賴培欽、相對人賴培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總額160,000元,乘以相對人賴培欽、相對人賴培源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14.5%)所得金額。 二、聲請人、相對人賴培欽應給付相對人賴培源之訴訟費用額,係以相對人賴培源預納訴訟費用總額303,731元,乘以聲請人、相對人賴培欽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聲請人71%、相對人賴培欽14.5%)所得金額。 三、聲請人、相對人賴培源應給付相對人賴培欽之訴訟費用額,係以相對人賴培欽預納訴訟費用總額177,984元,乘以聲請人、相對人賴培源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聲請人71%、相對人賴培源14.5%)所得金額。 四、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  ⑴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賴培源之訴訟費用額為215,649元,相對人賴培源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0元,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聲請人尚須給付相對人賴培源訴訟費用額192,449元(計算式:215,649元-23,200元)。  ⑵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賴培欽之訴訟費用額為126,369元,相對人賴培欽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0元,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聲請人尚須給付相對人賴培欽訴訟費用額103,169元(計算式:126,369元-23,200元)。  ⑶相對人賴培欽原應給付相對人賴培源之訴訟費用額為44,041元,相對人賴培源原應給付相對人賴培欽之訴訟費用額為25,808元,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相對人賴培欽尚須給付相對人賴培源訴訟費用額18,233元(計算式:44,041元-25,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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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