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67號
聲 明 人 李政錩
李郁婕
上 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聰義
郭菁雯
聲 明 人 蔡秉錞
蔡承耀
上 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銘山
郭菁姿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洪換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死
亡,聲明人李政錩、李郁婕、蔡秉錞、蔡承耀為被繼承人之
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郭洪換於114年7月30日死亡,聲明人李政錩
、李郁婕、蔡秉錞、蔡承耀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
親卑親屬三親等之繼承人,業經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郭洪
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㈡又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郭圓、郭柏勳、郭柏
杉、邱郭瓊煙、郭碧堯等人,因郭圓、郭柏杉、郭碧堯均
先於被繼承人而歿,故由渠等之子女郭晁勝、郭桁瑋、郭
雯琪、郭菁雯、郭菁姿、郭峻偉、郭子祿、郭建忠等分別
代位繼承,而郭柏勳、邱郭瓊煙、郭晁勝、郭桁瑋、郭雯
琪、郭菁雯、郭菁姿、郭峻偉、郭子祿、郭建忠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931號、第399
3號、第4126號、第4213號、第4254號、第4298號之索引
卡查詢表附卷可參。是被繼承人現時之繼承人,應為其二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郭雁婷、郭琬菁、邱宗德、邱淑琨
,及代位邱翊宸繼承之林柔熙、林宏儒等人。
㈢然上開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郭雁婷、郭琬菁、邱翊宸
、邱宗德、邱淑琨、林柔熙、林宏儒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
失繼承權,是聲明人李政錩、李郁婕、蔡秉錞、蔡承耀即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
而,聲明人李政錩、李郁婕、蔡秉錞、蔡承耀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