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30號
聲 明 人 張映喧
張謙尉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怡萍
張耕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金泉於民國114年7月20日死
亡,聲明人陳怡萍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張映喧、張謙尉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張耕維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貳、關於聲明人陳怡萍、張映喧、張謙尉之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
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盧金泉於114年7月20日死亡,聲明
人陳怡萍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張映喧、張謙尉為被
繼承人之曾孫,分別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三親等
之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盧金泉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盧宗文、盧長發、盧
長勳、盧進宗分別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572號、第3
731號、第3970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
予備查,及盧麗秋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巫
佳雲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巫佳雲既未為拋棄繼
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陳怡萍、張映喧、張謙尉即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明人陳怡萍、張映喧、張謙尉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關於聲明人張耕維之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
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
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查聲明人張耕維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非民法第1138條
規定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聲明人張耕維與被繼承人之
遺產毫無關係。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張耕維既非繼
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