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254號
TCDV,114,司繼,4254,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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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54號
聲 明 人
兼下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嘉宏

聲 明 人 林禹丞
林軒丞
上 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雯琪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洪換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死
亡,聲明人林禹丞林軒丞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林嘉
宏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
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貳、關於聲明人林禹丞林軒丞之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
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洪換於114年7月30日死亡,聲明
林禹丞林軒丞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
屬三親等之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郭洪換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
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郭圓郭柏勳郭柏杉
郭瓊煙、郭碧堯等人,因郭圓郭柏杉郭碧堯均先
被繼承人而歿,故由渠等之子女郭晁勝郭桁瑋、郭
雯琪、郭菁雯、郭菁姿、郭峻偉郭子祿郭建忠等分
別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應為郭柏勳
郭瓊煙、郭晁勝郭桁瑋郭雯琪郭菁雯、郭菁姿
郭峻偉郭子祿郭建忠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
郭柏勳郭桁瑋、邱郭瓊煙、郭晁勝分別於本院114年
度司繼字第3931號、第3993號、第4126號、第4213號拋
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及郭雯琪
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
承人郭菁雯、郭菁姿、郭峻偉郭子祿郭建忠既未為
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林禹丞林軒丞即非
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
而,聲明人林禹丞林軒丞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參、關於聲明人林嘉宏之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
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
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查本件聲明人林嘉宏被繼承人之孫女婿,此有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
稽,惟本件聲明人林嘉宏既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
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林嘉宏既非繼承人
,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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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