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143號
TCDV,114,司繼,414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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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賴素雲
賴亭葳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鄭秀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被繼承鄭秀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鄭秀玲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鄭秀玲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鄭秀玲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鄭秀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鄭秀玲(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被繼承人)之抵押
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於114年6月3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
之財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
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24號裁定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簿冊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周永康地政士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4年10月7日114中市地
公字第121140870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周永康為執業地政
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
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
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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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