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139號
TCDV,114,司繼,413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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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郭冠廷
曾冠竣
曾詩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郁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曾英明(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外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
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中,尚有曾惠娟曾嘉正曾惠茹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
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引卡查詢等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未為拋
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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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