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29號
聲 明 人 林龍
林倫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節令不幸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死亡,聲明人林龍、林倫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
繼承權聲明書暨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等聲請核
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節令於113年7月5日死亡,聲明人林
龍、林倫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
等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
繼承人林泰鑫、林映廷、林祥傑、林祥燕已於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4391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於
114年2月19日准予備查等情,有聲明人2人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查,聲明人林龍、林倫所提出之拋棄
繼承權聲明書上所載知悉其得繼承日期為114年2月10日,而
該聲明書經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上之簽署日
期為同年3月5日,顯見聲明人2人至遲於114年3月5日即已知
悉其等得為繼承之消息,然其等卻遲至同年9月2日始以書面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
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從而
,聲明人林龍、林倫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