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74號
聲 請 人 肖利
程震新
程憾新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冠穎律師
吳家熙律師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程秀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程秀峰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程秀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程秀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程秀峰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程秀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程秀峰(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係聲請人肖利之配偶、聲請人
程震新、程憾新之父,因被繼承人不幸於113年11月19日死
亡,於臺灣地區留有遺產,但因聲請人3人均為大陸地區人
民,雖已向法院聲明繼承,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之規定,僅得折算價額,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公證及海基會認
證之死亡證明書、出生證明書、居民身分證及本院114年度
司聲繼字第16號准予備查函文(均影本)等為證。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而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
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程秀峰於113年11月19日死亡,
非退除役官兵,且在臺灣地區無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除戶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聲
繼字第16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被繼承人程秀峰
既非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亦無法定繼承人,揆諸首揭規
定,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據此
,聲請人肖利、程震新、程憾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