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766號
TCDV,114,司繼,376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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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黃美玲


受 選任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施文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保源律師為被繼承人施文祥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施文祥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施文祥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施文祥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施文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施文祥(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臺中市○區○○街0巷0號)同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並已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惟被繼承人施文祥已於114年1月28日死亡,
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
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籍謄本、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並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794號、第2575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陳保源律師具狀同意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陳保源律師114年9月17日家事陳報
狀附卷可稽。茲審酌陳保源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
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
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
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
此,本院認為由陳保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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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