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馬奇宏
受 選任人 劉文森地政士
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4樓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馬玉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文森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馬玉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馬玉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馬玉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月女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馬玉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馬玉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
○區○○街000號,下稱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1日死亡,其生
前曾為代筆遺囑,指定聲請人為受遺贈人及遺囑執行人。而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影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堪認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均已死亡。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雖
主張聲請人已經完成國稅局的遺產清查及遺產稅繳清,依
現況應無需遺產管理人,請求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惟遺產管理人依民法1179條之規定,除遺產清查及遺
產稅繳清外,尚有其他法定職務須進行,且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
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
,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㈡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
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社團法人
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劉文森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劉文森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
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
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劉
文森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
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