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530號
聲 請 人 張和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張阿錦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座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000○000地號及同區十三張段455、456、457、45
8、799、693、701、696、697、700、692、699、698、695
、694地號土地,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8年6月21日死亡,且
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惟被繼承人死亡後,曾由他筆土地共有人張志成向本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246號裁
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復查無林助信律師之職務已經解
除或解任之情事,是被繼承人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自毋庸另行選任。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