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344號
TCDV,114,司繼,334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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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44號
聲 請 人 廖婉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不幸
於民國114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切結
書等資料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可參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  
三、次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
可知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
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事件乃身分行為,著重行為人本人真
意而有確定行為人是否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意思之必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聲抗
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繼承人已於114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
為憑。惟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檢附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審
認其是否有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真意。經本院於114年8月
21日、同年9月19日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此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揆諸
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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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