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336號
TCDV,114,司繼,333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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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36號
聲 明 人 許秋蘭
許進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進國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死
亡,聲明人許秋蘭許進華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進國於113年4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許仲維與其配偶游梅玲
已聲明拋棄繼承,另被繼承人之父許元木已歿,而聲明人許
秋蘭許進華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
明人許秋蘭許進華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查,
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許賴淑壎係於11
3年6月22日死亡,是被繼承人之母許賴淑壎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尚未過世,而被繼承人之母許賴淑壎亦未於知悉繼承後3
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本件被繼承人許進國之法定繼承
人,應為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許賴淑壎。從
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而聲明人許秋蘭
許進華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
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許秋蘭許進華既非繼
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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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