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145號
TCDV,114,司繼,314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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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曾梨香
陳芸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陳俊全(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4年6月28日死亡,聲請人曾梨香陳芸茜(下合
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拋棄繼承係有繼承權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權利義務所為
之意思表示,須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後始有拋棄繼承之
可言,是在次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自須該次順序繼承人在
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始得為之,
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尚非應為
繼承之人,即不可拋棄繼承(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母親、胞妹,屬第二、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
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陳森豪、陳依
婷並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
繼承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
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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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