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柯念彤
法定代理人 柯鈞瀚
陳盈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
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
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柯國慶已於民國112年5月5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至114年7月10日方知滿未滿一歲之孫
輩亦需辦理拋棄繼承,爰於114年7月16日具狀,依民法之規
定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2年5月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之孫女,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並陳稱係於
114年7月16日始知悉得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按首揭法條所
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
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
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
孫輩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為柯幸君及
柯鈞翰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柯幸君及柯鈞翰前就被繼承
人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16號案件於1
12年10月4日准予備查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柯鈞瀚已知
悉上開情事,而由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當然繼
承,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柯鈞瀚、陳盈圻遲至114年7月16
日始具狀代聲請人為拋棄繼承之聲請,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